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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典案例:雇主应否对其雇员的非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连带赔偿责任
来源:王雨恩律师
发布时间:2012-02-25
浏览量:1610

来源:刑事审判参考(1999年第4辑 总第4辑)

一、基本案情

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田保,男,48岁,农民。系本案被害人苏军之父。

被告人刘海,男,29岁,个体司机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,于1996年10月23日被逮捕。

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军,男,34岁,个体司机。系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。

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海犯交通肇事罪,向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。

临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:

被告人刘海酒后驾车与苏军发生相撞事故后,逃离现场。被害人苏军因颅脑损伤,经抢救无效死亡。被告人刘海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,情节严重,应从重处罚。

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田保诉称:被告人刘海酒后驾车肇事,撞伤其子苏军,又未采取抢救措施,造成苏军死亡,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,要求被告人刘海赔偿经济损失68,000余元,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军负连带赔偿责任。被告人刘海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,但辩称没有财产,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。

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军辩称,被告人刘海未经其同意,擅自动用车辆送与其一起喝酒的朋友回家,途中发生交通事故,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
临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:

被告人刘海受李军雇佣,担任蒙L-02895康明斯货车司机。1996年10月8日晚7时许,被告人刘海与其朋友贾德明、田海军等人一起饮酒,酒后擅自驾驶蒙L-02895康明斯货车送贾德明等人回家。晚9时许,当货车行至临河市卫校附近时,与反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苏军相撞,发生事故。肇事后,被告人刘海驾车逃离现场,次日被抓获归案。被害人苏军因颅脑损伤,经抢救无效死亡。

临河市人民法院认为:被告人刘海酒后驾车,造成重大交通事故,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,肇事后逃逸,情节严重,应从重处罚。被告人刘海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,依法应予赔偿,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军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,应负连带赔偿责任。

临河市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一十三条、第三十一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,于1997年3月4日判决如下:

1.被告人刘海犯交通肇事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;

2.被告人刘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田保的经济损失39,034.2元,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
一审宣判后,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军不服,以刘海酒后驾车肇事,又逃逸,此次事故中自己无任何责任,不承担经济赔偿的连带责任等为由,向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

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:被告人刘海酒后驾车肇事,致被害人苏军死亡的行为,已构成交通肇事罪。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。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刘海定罪准确,判处经济赔偿合理。但被告人刘海在履行雇佣工作以外,未经上诉人李军同意擅自动用车辆,酒后肇事,属于非执行职务行为,上诉人李军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,原审判决判处李军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不当,应予纠正。上诉人李军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。

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十二条、1979年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、第三十一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(二)项的规定,于1998年2月20日判决如下:

1.维持临河市人民法院(1997)临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海的定罪量刑及经济赔偿部分,即被告人刘海犯交通肇事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赔偿苏田保经济损失39,034.2元;

2.撤销临河市人民法院(1997)临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军的判决部分,即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;

3.上诉人李军不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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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王雨恩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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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主办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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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3303*********78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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